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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為生理上關係而設,蓋女子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若遽許其即時與人再婚,則日後所生之子女,果為前夫
    之子女,抑為後夫之子女,恐滋訟爭,故各國立法例於男子再婚,並
    無時期限制,而於女子則多特設再婚期限,此觀於本條但書之規定,
    益可見本條立法本旨之所在。是以女子於前婚姻消滅後,復與前夫再
    婚者,既無混亂血統之虞,雖本條規定未予除外,在理論似亦可不受
    本條前段所定之限制。
二  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者,應另行辦理結婚登記。
三  妻冠夫姓,或贅夫冠妻姓,均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於婚姻關係因離婚
    而消滅時,妻或贅夫自得去其因結婚所冠之姓。
四  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後招贅丁男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
    而回復本姓,此際丁男如須冠以妻姓,即應冠丙女之本姓。
五  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
    ,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 (參照司法院
    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為生理上關係而設,蓋女子於婚
          姻關係消滅後,若遽許其即時與人再婚,則日後所生之子女,為前夫之子
          女抑為後夫之子女,恐滋訟爭,故各國立法例於男子再婚,並無時期限制
          ,而於女子則多特設再婚期限,此觀於本條但書之規定,益可見本條立法
          本旨之所在。是以女子於前婚姻消滅後,復與前夫再婚者,既無混亂血統
          之虞,雖本條規止未予除外,在理論似可不受本條前段所定之限制。 (二
          ) 夫妻離婚後,再行結婚者,應另行辦理結婚登記。 (三) 妻冠夫姓,或
          贅夫冠妻姓,均屬婚姻之普通效力,於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妻或贅
          夫自得去其因結婚所冠之姓。 (四) 乙男之妻丙女,於乙男死後招贅丁男
          者,該丙女應去其原冠乙男之姓而回復其本姓,此際丁男如須冠以妻姓,
          即應冠丙女之本姓。 (五) 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
          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
          母姓。 (參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