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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13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消防法,自陸續以裁處書課處罰鍰,而
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其管理人或代
表人欄係記載「丙○○」,大樓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由丙
○○擔任代表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能力,且裁處書業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依法送達,是行政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處分文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後,認
本件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
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僅係
行政作業文件,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7 年度
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判、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9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
第 0952914610 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12 月 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0080035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區公所報備核准
始成立云云,容有誤會。況該公寓大廈業於民國 66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而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門牌地址皆為移送機關移送時所載異議人地址,
且裁處書送達證書,皆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有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是執行分署依據上開資料形式上認為系爭裁
處書送達合法,亦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8.05.15
要  旨: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2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2  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 、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
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 、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 、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 、其他相關文件。」為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 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1、2 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本案移送機關 1、2 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4.
發文日期:107.03.28
要  旨:
說明關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滯納之金額時,行政執行分署是否應命移送機關於 1  個
月內查報義務人之財產,並於移送機關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始得發
給執行憑證?」疑義
5.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6.
發文日期:105.06.17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
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
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
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
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
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
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
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
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
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
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
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
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
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
,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
」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
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
、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
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
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
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
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並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04.11.05
要  旨:
有關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時,有無諭知法條文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否影響後續執行說明
8.
發文日期:104.04.16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
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
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
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
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
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
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
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
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
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
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
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
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
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9.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
署)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9 條、
第 34 條所明定。故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
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先行繳納。準此,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
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
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其所有廠區之廢棄物,爰以行政處分命異議
人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敘明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03.11.1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13  條、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義
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每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
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移送分署執行;又
將義務人欠繳公路通行規費在滯納金額累積達 7,500  元始移送分署執行
的作法,仍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是否導致案件因逾規費
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維護、公權力的落實
11.
發文日期:103.04.03
要  旨:
有關建議移送執行時,無需檢附義務人紙本戶籍資料,及所附裁決書、送
達證書等附件無需蓋用「影本與正本相符」印章及「承辦人職章」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說明
12.
發文日期:103.03.1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15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為使行政執行機關足以判
明義務人財產狀況,便於實施查封拍賣,明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時
,應檢附義務人財產目錄,故義務人死亡,移送機關即應檢附義務人遺產
目錄,亦即檢附義務人遺產目錄予行政執行機關,屬「行政機關配合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執行業務需要」情形,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
13.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14.
發文日期:102.11.2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 7  點規定參
照,為防止人別錯誤,致分署誤為執行情形,移送分署執行義務人為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團體者,移送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欄
,仍請依規定記載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等事項
15.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16.
發文日期:102.01.2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主管
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於移送執行前再次
催繳,該催繳通知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處分文書」
17.
發文日期:101.10.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名義合於規定要件,得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又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
政處分,因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18.
發文日期:101.10.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
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
19.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
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
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
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
間內繼續執行。
20.
發文日期:101.08.01
要  旨:
破產法第 64、75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經宣告破產,稅捐稽徵機關將稅捐
文書送達破產管理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破產裁定事後經廢棄而
影響該等文書送達效力
21.
發文日期:101.06.29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
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
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
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
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
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
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
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
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22.
發文日期:101.04.09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及所在地如已變更,如擬以處
分文書對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自應以變更後負責人為公司負責人,並向變
更後所在地送達
23.
發文日期:101.03.09
要  旨: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義務人之董事長已請辭董事長
及董事職務,惟未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者,移送機關如以其為義
務人董事長送達相關處分文書者,並不因其於送達前已向義務人請辭董事
長及董事而影響送達效力
24.
發文日期:101.02.02
要  旨:
為配合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推動「電子公文節能減紙」政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就「移送本署各分署勞保、勞退欠費執行事件,其中撤案、
收款及更正資料之回饋作業,得否不再列印寄送異動通知單紙本,僅以電
子郵件傳送電子檔並發文通知本署各分署」原則同意
25.
發文日期:101.01.18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23、44、45  條等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裁
處係在處罰遺產管理人違反稅法上申報義務、誠實申報行為,屬「稅捐秩
序罰」範疇,故移送行政執行時,自應以違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
26.
發文日期:100.11.1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110  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公司未同意
機關以電子傳達方式送達行政處分,而機關亦未能敘明依何法規以電子文
件將行政處分寄送予該公司,僅提出「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依上述規定
,執行處僅依該清單似難認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27.
發文日期:099.12.28
要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雖有汽燃費開徵之起迄日期,然卻無受處分人
之姓名或名稱,且徵收費額尚需另行查詢,故經徵機關仍須另以催繳通知
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於其逾期不繳納時,作為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經限
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28.
發文日期:099.09.2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等規定參照,義務人
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處執行時,須依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所載,檢附處分文書、送達證明文件等,俾供行
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生效
29.
發文日期:099.05.05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教師拒絕繳回曠職期間之薪給,學校後續應如何進
行申請行政執行疑義」之說明
30.
發文日期:098.10.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及相關決議參
照,如移送案件義務人為外國法人,在台無任何相關財產及地址,致無法
依規定定其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得以處分書作成地定管轄執行處
31.
發文日期:098.07.2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
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除須以行政處
分限期義務人履行而義務人不履行外,移送機關並須檢附移送書、處分文
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行政執行處始
得依法據以執行。查乙○○為異議人甲○○之母親,移送機關於系爭移送
書 1、2 上雖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惟系爭處分書主旨記載:「請台端清
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整,請查照
。」其說明記載「一、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正期班 80 年班,因故於
79  年 10 月 23 日以本校(79)青敏 7127 號令核定退學,並於民國 7
9 年 10 月 23 日生效。二、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償費用辦法』,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零貳
拾壹元整,請於 94 年 1  月 20 日前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備註:
請註明學生姓名」。三、如台端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到本處分 30 日內向原
處分機關(本校)或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系爭處分書記載「
請台端清償貴子弟甲○○積欠在校費…」「…貴子弟甲○○原就讀本校…
」「…台端應賠償貴子弟在校期間費用…」等文字用語,移送機關僅限期
乙○○清償異議人在校期間之費用,即令依規定,異議人亦應擔負賠償其
在校期間之費用責任,及系爭處分書亦將異議人列為正本受文者,惟移送
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並未限期異議人履行賠償義務,且系爭處分書於 93
年間作成時,異議人已成年,其與母親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異議人與乙○○原戶籍地址係同一住所,亦不能因系爭處分書送達乙○
○,而認為已對異議人送達,移送機關未能依行政執行處之通知,補正已
對異議人送達系爭處分書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準此,移送機關未能提出已
限期命異議人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處分文書及異議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執行,尚有未合,爰將本件有
關異議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32.
發文日期:098.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
已發生之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
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
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33.
發文日期:098.03.1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4.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分別為行政
執行法第 1  條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處分
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固得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惟移送機關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除應檢附移送書外,另亦須檢附「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及「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
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文件。查○○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
,異議人為該協會理事長。而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移送書義務人
欄記載為「甲○○」、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記載「溢領高雄市高雄○
○區段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已於 92 年 4  月 9  日以函文催繳。」經
查高雄市政府 91 年 12 月 23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0910064507 號函(下
稱系爭函 1)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里長甲○○
」,主旨記載「有關本市高雄○○區段徵收區原補償高雄市○○區○○社
區發展協會所有○○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
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
;移送機關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下稱
系爭函 2)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說明二略
以「…綜上所述,貴協會主張於法無據,請貴協會於文到 15 日內至本處
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等語;92  年 4  月 28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
0006063 號函(下稱系爭函 3)正本受文者為「高雄市○○區○○社區發
展協會」,說明二略以「…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 92
年 4  月 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 0920004523 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
。」等語,由系爭函 1、2、3  形式及內容文義觀之,其中系爭函 1  部
分,高雄市政府究係函請○○協會或甲○○即異議人繳還系爭補償費,要
非無疑;另系爭函 2、3 部分,移送機關係函請○○協會繳還系爭補償費
,並非以異議人個人為繳還系爭補償費之對象。行政執行處及本署多次函
請移送機關具體指明本件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惟移送機關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本件執行名義究為何既尚有未明,
行政執行處逕對異議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由行政執行處另為適當之處理。
34.
發文日期:098.01.10
要  旨: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
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
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
35.
發文日期:097.11.14
要  旨:
關於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之作業,對於「應附文件」及
「配合事項」之做法不一,交通部建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統一規範之疑義
36.
發文日期:097.09.12
要  旨:
關於義務人如未確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且
送達證明文件已蓋有義務人公司收文章,主管機關自得主張該處分書合法
送達,行政執行處如形式上審認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且符合移送執行之
要件,即得據以執行之,不得因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且處分書未向該公
司之新代表人為送達,而逕認該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
37.
發文日期:097.06.11
要  旨:
雖然政府機關近來規劃推動移送執行無紙化作業,但行政執行署對健保案
件之移送作業流程仍有列印成紙本之必要,實施無紙化對重新檢討評估前
開健於執行同仁審閱執行卷宗,確實造成相當之困擾,因此,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案件時,應回歸相關法律之規定,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暨其他執
行時所需相關文件,始為正辦
38.
發文日期:097.04.30
要  旨:
有關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請分別於各該 EXCEL  
版電子檔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法人之營利事業統編欄位填載,以便轉檔
分案執行
39.
發文日期:097.03.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
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
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
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
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
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
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
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
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
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
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
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
,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40.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
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
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
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
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
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
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
,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
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
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
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因此,義務
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42.
發文日期:096.08.09
要  旨:
關於債務人因溢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爰依據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因債務人未依
判決履行義務,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嗣法院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核發債權憑證後,復發現債
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者,自得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43.
發文日期:096.05.0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
,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次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
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
業、住居所…」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
之各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黃○枝繼承人:林○
治、黃○德等人」,是除林○治、黃○德外,其餘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移
送機關之移送書亦未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故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並無
執行名義,異議人亦未經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亦未對渠執行,即令異議
人為黃○枝之繼承人,對本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
律上權益,如何因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主張本件地價稅已超
過時限,不得再向義務人之繼承人等追討云云,於法未合。
44.
發文日期:096.04.20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執行時應檢附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文件,並
避免文件原本有遺失或遭損毀等情事發生,故僅須檢附加蓋騎縫章之執行
名義影本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即可
45.
發文日期:095.10.25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
人依法令附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因此,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依法令、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及法院之裁定等三種
類型,移送機關如以地方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即未
符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之規定,該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予以受理
46.
發文日期:095.09.22
要  旨:
有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並記載處分相對人之等資料
47.
發文日期:095.08.29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二、三之規定,該移送書為移送之
公文,自應符合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之方式,且毋須另附公文,但為求移
送執行程序之慎重起見,仍應以蓋用印信為當
48.
發文日期:094.09.28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得否以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為由,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
49.
發文日期:094.08.19
要  旨:
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地政府不繳還節餘款,經行文限期繳還
,逾期仍未繳還者,可否移送強制執行
50.
發文日期:094.08.18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不繳還「補助地方政府興建示範停車場計畫」之節餘款,若
作成行政處分命其繳回,並經催繳而逾期不履行者,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
51.
發文日期:094.05.27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3.義務人之財產
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4.義務人經限期履
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5.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
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行
政執行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 92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已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
達回執等文件,繳款書載明義務人之名稱、地址、代表人之人別資料、滯
納年度、應納項目及金額(移送書亦載明移送應納金額 3,148  元,含本
稅 2,728  元、滯納金 409  元及核定補徵利息 11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另計)等,又移送機關嗣後於 9 3年 4  月 1  日函復行政執行
處略謂本案異議人已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請就本案
異議人滯納之餘額續為執行等語,且移送機關上開函請續為執行之餘額,
為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 437  元,仍為原處分範圍
,非新處分,無所謂第 2  次核定情事,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案執行
名義成立,並依據移送機關嗣後函復異議人滯納之餘額,扣押異議人之存
款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案本稅部分業經移送機關更正撤銷,移
送機關該函加計利息為新處分,應另案移送執行,本案欠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規定之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等合法要件,顯有誤解。又「行
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
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本案既如前述,異議人僅退稅抵繳稅額 2,728  
元及滯納金 27 元,尚有本案原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餘額
437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應續為執行,異議人陳稱本案業經撤銷更正
應終止執行云云,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52.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53.
發文日期:094.03.14
要  旨:
1.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再按,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
  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
  清算。又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
  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稱義
  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間因解散而選任蕭○為清算人,自不得對其為執行
  行為云云,惟義務人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
  並未消滅,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通知異議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清償義
  務人公司債務。
2.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
  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
  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
  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
  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移送機關於
  91  年 8  月 6  日移送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
54.
發文日期:093.06.15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僅檢附加騎縫章之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書文件影本
即可,如移送機關仍檢附原本,應儘速檢還原本,如未檢還致原本遺失或
有損毀等情形,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55.
發文日期:093.02.24
要  旨:
國軍醫療院所所屬人員溢領醫勤獎助金之追繳,主管機關得以義務人因行
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
56.
發文日期:092.04.28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應於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向代表人送達處分書,
如公司遷移且代表人變更,經查證仍無法確實送達,始得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
57.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有關撤銷九二一震災歷史建築修復之補助,並函知限期繳還已領款項,如
受領人拒不繳還,則得移請行政執行處執行
58.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雇主滯納就業安定費及遣送費,如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行政處分為執
行名義,並檢附相關文件,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59.
發文日期:091.10.09
要  旨:
函詢得否以郵局出具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據以認定已合法送達
應受送達人之證明文件而移送強制執行乙案
60.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61.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
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雖規定執行名義移送執行之合法要件,應先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有限期
義務人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然同法對於執行名義依法移送執行
後,執行機關所為傳繳通知,並未限制其程序上應於傳繳通知前,先合法
通知義務人,從而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並逾期不履
行依法移送執行之事件,猶仍主張執行機關未經合法通知即發執行通知,
顯然於法不合云云,恐有誤解。至於異議人陳稱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為證(申請延期申報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均按期申報綜合所得稅,未有逃稅情事,請查明稅務機關違法失職之處一
節,核屬異議人對移送機關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參
照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非聲明異議所得救
濟。
62.
發文日期:091.06.17
要  旨:
停役或免役之替代役役男拒不繳回已發給之薪俸及主副食費,主管機關經
作成行政處分,再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後,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63.
發文日期:091.06.10
要  旨:
有關鄉公所無力繳扣補助經費之賸餘款,得否移送行政執行案,仍應依實
際情形,判別行政處分作成之容許性
64.
發文日期:091.06.06
要  旨:
有關違約未返國服務之公費留學生未繳還公費之追償作業,如該行政契約
上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
65.
發文日期:091.05.08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
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滯納之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均分別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異議人於各該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因未履行繳納義務,經移送
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執行名義即各該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
移送執行機關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66.
發文日期:091.05.02
要  旨:
按移送機關將義務人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時,應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
件等文件;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此為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
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上所載義務人為「吳蘇○○等五人」,
並未載明吳蘇○○以外其他四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等項
,而吳蘇○○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死亡,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移
送機關以「吳蘇○○等五人」為義務人移送執行,自有未合。
67.
發文日期:091.04.15
要  旨:
移送行政執行之勞、健保案件應檢送執行名義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義務
人任職單位資料及最近年度綜合所得來源資料等文件
68.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69.
發文日期:091.03.08
要  旨:
有關對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為之補助撤銷並要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作
成行政處分,得檢附相關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
70.
發文日期:090.12.19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執行機關原則上僅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移送書、執行名義之記
載而認定執行義務人。又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書應載明義
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
額,其立法目的係為識別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故移送書之記載以可得
特定義務人等執行必要事項為已足,且該條項本即未規定移送書應記載「
確定日期」或「復查確定日期」,況異議人本件繳納義務並非於復查確定
日始發生,故「義務發生日期」與「確定日期」、「復查確定日期」亦屬
二事。本件執行機關依據移送書及繳款書(執行名義)上均記載義務人為
異議人等及異議人地址等事項,而認足以特定異議人為本件之執行義務人
,乃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違誤。
71.
發文日期:090.10.30
要  旨: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
    義務人之代理人以為送達。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觀本件卷內事證,足以間接推知異議人有授權其子代收
    本件繳款書之意思,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子應係異議人之代理人
    ;其子收受本件繳款書,依前揭規定,本件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異議
    人之效力。
二、縱異議人辯稱其子非其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而收受本件繳款書云云,惟
    查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明揭:「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由異議人向大安稽徵所
    提出之申請書附件包括本件繳款書影本,亦可證其子已將本件繳款書
    轉交予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向移送機關提出該申請書,則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繳款書應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檢具已合法
    送達之本件繳款書等文件移送執行,核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72.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73.
發文日期:090.06.13
要  旨:
各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每一批不應超過三百件,並將同一義務人之
案件納入同一批次
74.
發文日期:090.06.05
要  旨:
有關檢查機關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處分人欠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費用之執行等疑義
75.
發文日期:090.03.26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移送行政執行依法應檢附文書之送達證明
文件,請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76.
發文日期:090.03.26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應參酌有關送達之規定,並
訂定統一格式,以利業務執行
77.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有關交通罰緩逾期不繳納,可由各區監理所或由其派出之監理站及其分站
移送,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78.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之罰鍰逾期不繳,可由監理所或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移
送強制執行,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79.
發文日期:090.02.05
要  旨:
有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所處罰緩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均應由監理所具名並辦理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