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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
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
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
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
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
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
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
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
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爭
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
異議人之財產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不服本署臺中分署 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108882 號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臺中分署 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108882 號行政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被繼承人乙○○(下稱乙○○)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4  月 6  日死亡時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案。異議
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又經丙○○及丁○○收養,因之對乙○○生前之債務並無清
償義務,臺中分署 98 年度地稅執字第 108882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依法自不得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按臺中縣、市地方稅務局於縣市合併後,組織名稱改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戊○○等 5  人應納 95 年度地價稅
    ,將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後,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8 年 7
    月間,以己○○、庚○○、辛○○、戊○○及異議人甲○○(原姓名子○○,95
    年 3   月 30 日被丙○○、丁○○收養從父姓,95 年 5  月 16 日改名,下稱
    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移送應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5  萬 3,4
    80 元。臺中分署以 101 年 4  月 3  日中執信 98 年地稅執字第 00108882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三人)自 101  年 4  月份起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
    四分之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第三人並應將每月扣押之金額
    以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至全部清償為止。第三人陳報異議人已於 101 年 3  月 16
    日離職,無從扣押。異議人於 101  年 4  月 17 日具狀陳報略以:其於乙○○
    死亡時已辦理限定繼承,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臺中分署函請移送機關表
    示意見,移送機關所屬豐原分局於 101  年 5  月 2  日函復略以:經查異議人
    於 94 年 4  月 20 日繼承取得○○區○○段 294、295、317  及 318  地號土
    地,98  年 11 月 26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本案仍請臺中分署
    繼續執行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事由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
    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分別為行
    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所明定。
    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
    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
    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復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
    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檢附系爭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上開移送書固將異議人列為義務人之一,惟本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繳款書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戊○○等 5  人公同共有」,而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系爭繳款書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系
    爭繳款書因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
    人之財產執行,爰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由臺中
    分署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其他異議事由因不影響本件決定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46-1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