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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蓮少觀所合署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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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處理本所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要點」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六人,由秘書、總務、戒護、人事
    、會計、政風等主管兼任,必要時由所長敦聘社會公正人士若干人共
    同組成。秘書兼召集人,秘書室辦理綜合業務,並由本所各科室指派
    人員承辦各科室之國家賠償業務。
三、本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協議事項。
 (二)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三)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四) 關於其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核議事項。
 (五) 關於求償事件之認定事項。
 (六)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求償核議事項,如該事件之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
    之限度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
    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五、本所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
    文號。
六、本所指定協議日期前,相關科室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權有無理由
    。如認為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而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七、本所依據請求書調查,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
    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之人。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之期日不到場者,本所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
    或另定協議期日。
九、本所於協議前,相關科室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
    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團體、個人鑑定。
    受理請求賠償費額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並得附具有關資
    料,函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協議進行時,本所應依所得證據與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據實核定賠
    償金額。
十一、協議紀錄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
      由相關科室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本所印信。
十二、本所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十三、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
      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所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乙次。
十四、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相關科室有關人員簽名或蓋
      章,蓋妥本所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
      證書。
十五、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報請法務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核議。如有怠於請求權者,相關科室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十六、本所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相關科室應先請政風
      室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
      保全措施。
十七、本所行使求償權時,相關科室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法務部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本所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
      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
      正本,函報法務部備查。
十八、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應以指派本所之相關科室人員充訴訟代
      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十九、各科室主管應督促業務承辦人員敬謹辦事,對具體個案發生原因應
      確實檢討並研謀改善措施,俾免影響人民權益,損及政府威信。
二十、對違法失職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業務承辦人員,應審酌一切情狀
      ,依法追究相關行政責任。
二十一、承辦國家賠償事件之人員,其承辦案件之協議成立比例達本所當
        年度賠償件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給予記功以上之獎勵。
二十二、本實施要點提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