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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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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偵查之終結

一百零一、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
          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
          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
          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
          ,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
          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
          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
          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一百零二、(提起公訴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無
          本法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均為起訴前
          應注意之事項。至被告在偵查中曾否到場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
          是否明瞭,均於起訴不生影響。(刑訴法二五二至二五四)
一百零三、(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適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之規定。(刑訴法三七六、二五三之一、二五三之二
          )
一百零四、(受理少年案件之處置)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
          之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
          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
          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八五之一)
一百零五、(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一))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
          非屬該款所列之罪者,應按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俟處分確定後,將原案件函送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另依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
          ,應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少年事件處理法二七、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一二)
一百零六、(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二))
          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為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應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各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簽報他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於處分確定或簽結後被告未滿二十歲前,將原案函送該
          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另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一)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二)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不合法、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或已經
            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而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
      (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簽報他結者。
      (四)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移送之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
            所列之案件,經依本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者
            。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十、刑訴法二五二、二五五)
一百零七、(少年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之處置(三))
          檢察官對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屬最重本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
          訴為適當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為職
          權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
          序審理,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二十歲者,無庸移送。(少
          年事件處理法六七、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
一百零八、(少年刑事案件經不受理判決後之處置)
          少年刑事案件因起訴程序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審核登記
          後,迅將全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但收受確定
          案卷,被告已滿二十歲者,應即另分偵字案逕依本法實施偵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六五、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八)
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二六○)
一百十、(聲請再行起訴之處理)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
        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
        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一、(再議聲請之處理)
          原檢察官接受聲請再議書狀,應先行查核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
          、已否逾七日之期間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並製作審核聲請再議
          意見書。若聲請人非告訴人或聲請已逾期者,其再議聲請為不
          合法,原檢察官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予簽結。認為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繼續偵查之結果,仍
          得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
          訴處分書,依法送達。認為無理由者,應將審核聲請再議意見
          書連同卷宗及證物儘速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
          得無故延宕。原檢察署檢察長於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應
          行送交卷證時,如認案件尚有偵查之必要,在送交前得親自或
          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其聲請逾期者,原檢察長應予駁回
          。
          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前,聲請再議而不
          合程式者,如以言詞聲請,未具書狀,或具書狀未敘理由等,
          應通知其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刑訴法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七)
一百十二、(職權送再議之處理)
          依職權送再議之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送達後,應儘速檢卷連
          同證物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不得無故延宕。(刑
          訴法二五六)
一百十三、(再議聲請撤回之效力)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前
          ,撤回再議之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
          。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
          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刑訴法二五七)
一百十四、(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再議聲請之處理)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或起訴時,只應於令文內敘明理由,毋庸另作處分書。至命令
          續行偵查或起訴案件,本法雖未明定如何方式,但按其性質自
          應以命令行之。(刑訴法二五八、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號解釋
          參照)
一百十五、(再議聲請之駁回)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
          庸製作處分書。(刑訴法二五八、最高法院解字第二一○號、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六、(停止偵查之事由)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本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雖規定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但必
          須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確為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
          先決問題者,始可停止,不得以有該規定,輒予擱置,延滯案
          件之進行。(刑訴法二六一)
一百十七、(續行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
          ,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
          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司法院
          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一百十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本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
          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並於結案
          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檢察署,俾便該管第一審法院受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後,向原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有關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之該管第一審法院為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
          級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
          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刑訴法二五八之
          一)
一百十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閱卷聲請之處理)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
          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
          應將律師聲請閱卷之事由通知法院,於法院將卷證送還後,除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得予限制或
          禁止之外,應即儘速提供偵查卷宗及證物供其檢閱、抄錄或攝
          影。(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百二十、(刪除)
一百二十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訴法二五九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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