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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6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保護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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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應受所屬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監督。
    主任觀護人應綜理及分配觀護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觀護人以下職員
    。
    主任觀護人斟酌觀護業務之實際需要,於經檢察長核可後酌量減分執
    行保護管束案件。
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派書記官、錄事或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觀護人辦
    理保護管束事務。
三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設諮商室、候談室、心理測驗室及團體輔導室,
    並備公務車輛,以供觀護人輔導及訪視受保護管束人之用。
    轄區遼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於適當地點設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及輔導
    處所。
四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保護管束案件之配,採行分區分案之方式,依轄
    區狀況劃分觀護區,指派觀護人負責執行該區之案件。
五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針對受保護管束人之狀況,採分級分類處遇措施
    ,加強對重刑犯及累、再犯受保護管束人之輔導監督。
六  檢察官應切實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觀
    護人處所報到。檢察官於簽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時,應同時將受保
    護管束人之裁判書、個案資料及有關書類送交觀護人。
七  觀護人收受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後,應分析個案問題類型,擬訂輔導
    計畫,經常舉辦團體輔導等各種輔導活動。
    前項個案輔導計畫,應於約談或訪視保護管束人二次後二個月內擬訂
    之;嗣後至少每半年檢討修正一次。
八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條
    之三等規定,將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此等事項所發生之效
    果詳細告知受保護管束人,並令其填具切結書。
九  觀護人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受保護管束人一次,並視個案之需要,輔
    以電話查詢、運用榮譽觀護人就近輔導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強輔導。
    訪視或約談時,應製作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而受保護管束人表現正常者,
    觀護人得依其情狀,於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後,准以書面報告代替親
    自報到。但每次准以書面報告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十  觀護人應切實掌握受保護管束人狀況,經常與受保護管束人及其家屬
    或親友保持聯繫,並就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庭、工作、交友等情狀需要
    ,予以適當之輔導與協助。
十一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保護管束人未能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
      有關規定善加保護管束時,觀護人應報請檢察官依照同法第六十五
      條處理。
十二  觀護人對於有關保護管束之資料應妥為處理保管,並注意保密。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應隨時蒐集受保護管束人之工作、社交、
      家庭背景、身心狀況等資料;必要時,並應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
      況鑑定或再犯預測,建立完整之資料。
十三  觀護人應注意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狀,積極輔導其就業、就學、
      就醫或就養,並應經常與職業訓練機關、宗教、救濟、慈善、公益
      、更生保護等團體及教育、文化、工商各界保持聯繫,建立觀護輔
      導網絡,主動爭取協助保護管束之執行,尤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
      繫配合。
十四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填具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送由觀護
      人室處理。
十五  監獄於受刑人假釋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之受處分人釋放時,應速將其判決書、報假釋時之戶籍資料及個案
      相關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十六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保護管束人入伍服役時,檢察官應重新填發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附具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囑託其服
      役之各軍總司令部由該管部隊之主管執行。
      觀護人對於囑託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情形之報告、逃匿、死亡或復
      犯他罪之報告或住所遷移之報准等事項,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辦理。對於部隊主官
      未按規定填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者,並應以公文函催、電話
      聯絡或以其他方式妥適處理。
十七  受保護管束人聲請遷移住居所時,觀護人應簽註具體意見,轉請檢
      察官審核。
      檢察官對前項之聲請為准駁時,應速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並副知戶
      政單位。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遷移住居所時,得命受保護管束人於一定
      期間內前往戶政單位辦理戶籍遷移。
十八  受保護管束人聲請出國時,觀護人應就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
      請出國之原因與所附相關證件之內容,簽註具體意見,轉請檢察官
      審核。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出國時,應參酌受保護管束人之具體情狀
      ,指定其出國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返國之時間,命受保護管束人遵
      守。
      檢察官對前項之聲請為准駁時,應速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駁回時,
      並應說明其理由。
十九  檢察官、主任觀護人應按月抽閱保護管束之執行卷,檢察官並得隨
      時約談受保護管束人。
二十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人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之受處分人,除囑其按時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按月填送最近
      生活狀況表外,必要時得為追蹤調查,如發現有逃匿、再犯罪之虞
      或有其他困難者,得請求觀護人為必要之輔導與協助。
二十一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考下列標準為之:
     (一) 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二) 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
          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
     (三) 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
     (四) 入伍服役後逃亡,經該軍種司令部發布通緝。
     (五) 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間報到,經
          告誡及函催,乃未遵守規定返國報到。
     (六) 假釋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
          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七) 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聯繫警察、
          戶政機關,並請監獄協尋,均無效果。
     (八)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
二十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受保護管束人人數及辦理保護管束工作情
        形按月列表,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法務部備查。
二十三  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二十四  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應妥善結合運用區內之社會資源,並指導、
        組訓榮譽觀護人,發揮保護管束社區處遇之功能。
二十五  為加強監督考核執行保護管束之效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時
        得召集承辦檢察官、觀護人、監獄、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公
        益、慈善等團體及榮譽觀護人舉行協商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