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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1
一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應受所屬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監督。
    主任觀護人應綜理及分配觀護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觀護人以下職員
    。
    主任觀護人斟酌觀護業務之實際需要,於經檢察長核可後酌量減分執
    行保護管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