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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28 條
1.
發文日期:111.06.01
要  旨:
有關律師於任職軍法官期間,借調至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有無律
師法第 28 條適用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08.03.08
要  旨:
法務部 88 年 10 月 30 日法 88 檢字第 003578 號函,自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 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後即不再適用
3.
發文日期:107.11.22
要  旨:
曾任職檢察署檢察官之律師如於留職停薪末日離職,因其在留職停薪期間
未實際於檢察署工作,且於留職停薪末日隨即離職,應無利用人事關係從
事不法行為之虞,該留職停薪期間非屬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職務,應自留職
停薪日起算律師法第 37-1 條迴避規定
4.
發文日期:107.08.07
要  旨:
二人以上律師倘係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僅彼此間合用一辦公處
所,而無「代行」情形,則因本質上案件由應迴避律師所負責承辦,僅該
律師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效力所及,尚不及於與該律師合署之
律師
5.
發文日期:107.01.29
要  旨:
司法特考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類科錄取人員,於法院報到後隨即
離院接受專業訓練,倘無實際在該院實習、工作或任職,應無利用人事關
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1 條執業迴避規定
6.
發文日期:106.07.12
要  旨: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
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
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7.
發文日期:106.04.07
要  旨: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
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
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且該律師受委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
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可
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8.
發文日期:104.11.03
要  旨: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
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
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
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9.
發文日期:104.08.05
要  旨:
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
師法第 37-1 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
調解事件與律師受一造委任不同,毋需受前述律師法規定限制
10.
發文日期:103.04.17
要  旨:
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所稱「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
、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言,如司法人員因故停職,停職
期間再行離職者,其迴避曾任職務法院或檢察署期間仍以停職日起算
11.
發文日期:103.01.03
要  旨:
統計人員職務性質與辦理會計事務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與法院或檢察署
內專辦司法事務人員自屬不同,即「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
特有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故法院統計人員非屬上
述律師法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毋需受其限制
12.
發文日期:102.03.04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
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之人員,已分發至地方法院接受訓練,雖未訓練期滿
即辭職,惟曾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
行為之虞,且學習書記官最高行政院判例屬上開規定所稱司法人員,而有
其適用,故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於該分發實習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13.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等規定,扶助律師或義務辯
護律師辦理案件時,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善盡律師職責,即與一般受民眾委任律師遵循規範並無不同
14.
發文日期:099.12.06
要  旨:
按司法人員實際任職法院,即應受迴避規定約束;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
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因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
檢察署工作,而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自無律師法第 
37-1  條迴避規定之適用
15.
發文日期:099.04.27
要  旨:
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
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因此,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離職後 3  
年內,於原任職法院或檢察署管轄區域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律師職務,
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規定之約束
16.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司法行政役之替代役役男,依法為服兵役之義務役性質,並非律師法
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非依法律所定之法院及檢察署所
置之其他人員之範疇,因此,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
17.
發文日期:098.12.23
要  旨:
關於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
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僅以法院受理起訴後
之案件始有以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因此,法官助理離職後
轉任律師,應依上述之規定,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
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18.
發文日期:098.08.27
要  旨:
關於法院政風人員,並非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列舉之司法人員,亦
非該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範疇,毋需受律
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之疑義
19.
發文日期:098.03.17
要  旨:
法官助理離職後轉任律師,應依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條規定,不得在其
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20.
發文日期:097.07.03
要  旨:
法官助理於地方法院實際報到任職,縱未執行職務,與報到隨即他調之情
形有別,故仍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有關迴避規定之適用
21.
發文日期:097.02.05
要  旨:
司法事務官離職後轉任律師,應受迴避規定約束,不得在其曾任職之法院
從事律師業務
22.
發文日期:091.05.09
要  旨:
有關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適用疑義
23.
發文日期:090.07.18
要  旨:
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台灣高等法院調派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任職,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該院退休離職後執行律師業務,其執
業地域之限制為何
24.
發文日期:090.06.27
要  旨:
有關司法人員離職或原任職檢察署者,可否向曾任職務或同一轄區的法院
聲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之釋疑
25.
發文日期:089.04.26
要  旨:
有關司法人員在地方法院任職期間,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嗣又調任地方法
院法官兼庭長,若辭職後轉任律師是否須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之
疑義
26.
發文日期:088.06.29
要  旨:
關於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
之相關規定釋疑
27.
發文日期:088.06.23
要  旨: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司法人員是否包括受聘用之法官助理等相關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