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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0531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
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僅以法院受理起訴後
之案件始有以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因此,法官助理離職後
轉任律師,應依上述之規定,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
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貴會就原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一職,離職後 3  年內應迴避之
          法院疑義,再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9  日(98)東律成字第 98120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僅以法院受理起訴後之案件始有以利用人際關係
              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之事實
              ,即應受到「任何」在其原任職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迴避規定之約束
              。
          三、本件貴會函詢某律師曾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離職後 3  年
              內應迴避何法院一案,為避免該法官助理離職後轉任律師,因有利用
              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前經本部 98 年 3  月 17 日法
              檢決字第 0980010831 號函復貴會認該律師僅須迴避實際任職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在案,依前開立法意旨及函釋自當然應包括該律師於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聲請羈押辯護之職務。
正    本:臺東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