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
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僅以法院受理起訴後
之案件始有以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因此,法官助理離職後
轉任律師,應依上述之規定,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
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貴會就原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一職,離職後 3 年內應迴避之
法院疑義,再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9 日(98)東律成字第 98120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僅以法院受理起訴後之案件始有以利用人際關係
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之事實
,即應受到「任何」在其原任職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迴避規定之約束
。
三、本件貴會函詢某律師曾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離職後 3 年
內應迴避何法院一案,為避免該法官助理離職後轉任律師,因有利用
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前經本部 98 年 3 月 17 日法
檢決字第 0980010831 號函復貴會認該律師僅須迴避實際任職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在案,依前開立法意旨及函釋自當然應包括該律師於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聲請羈押辯護之職務。
正 本:臺東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