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官助理離職後轉任律師,應依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條規定,不得在其
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貴會函詢原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一職,離職後三年內應迴避之
法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3 月 9 日(98)東律成字第 98017 號。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文。
至本條所稱「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
師職務」,係指實際任職之機關,因此,貴會來文所詢某律師曾任職
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法官助理,如其未曾在其離職前 3 年內任職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僅須迴避實
際任職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正 本:臺東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