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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決字第 09800108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法官助理離職後轉任律師,應依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條規定,不得在其
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主    旨:貴會函詢原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助理一職,離職後三年內應迴避之
          法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3  月 9  日(98)東律成字第 98017  號。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文。
              至本條所稱「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
              師職務」,係指實際任職之機關,因此,貴會來文所詢某律師曾任職
              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法官助理,如其未曾在其離職前 3  年內任職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僅須迴避實
              際任職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正    本:臺東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