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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檢字第 0158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司法人員離職或原任職檢察署者,可否向曾任職務或同一轄區的法院
聲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之釋疑
主    旨: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法八十八檢字第○二○七七三號函就有關司法人
          員離職後,可否向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
          區之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或原任職檢察署者,可否向同一轄區的法院聲
          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乙案之解釋,本部再補充意見變更解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本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法八十八檢字第○二○七七三號函釋略以:
              「…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
              職務,不得向其離職前三年曾任職的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的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原任職檢察署者,亦不得向同一轄區之法院
              聲請登錄並執行律師職務。」
          二  按近年來高等行政法院暨各專業地方法院方陸續成立,「律師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之一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增訂發布;本部於八
              十八年六月為前揭函釋時,尚無從就此部分詳加規範;惟目前如依本
              部前揭函釋,則自普通法院或法院檢察署離職之司法人員,既不得向
              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轄區法院申請登錄,將連帶無從於該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及與該法院轄區相重疊之高等行政法院及
              專業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影響離職司法人員之工作權益甚巨。故
              對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做之解釋,應參酌客觀環境之變遷及原立
              法精神,為適當之修正,始能保障離職司法人員之工作權。
          三  為保障憲法上之工作權,爰對本部前揭函釋予以補充修正,認司法人
              員離職後仍得向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管轄區域法院聲請登錄,俾
              在同一轄區之警察機關、未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未曾任職務之檢察署,
              及與該法院轄區相重疊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各專業地方法院執行職務。
              本部前揭函釋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9 期 52~53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88)法檢字第 02077
  3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