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
之相關規定釋疑
主 旨:關於司法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
,可否向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的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的檢察署
執行律師職務;或原任職檢察署者,可否向同一轄區的法院聲請登錄並執
行律師職務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秘書長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 (八八) 秘台廳司三字第一○五四
三號函。
二 有關主旨所示問題,參照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增訂律師法第三十七條
之一之立法意旨及理由,係在於回復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律師法
之迴避舊制,僅放寬高本院及最高法院離職之司法人員毋須迴避北臺
灣之地方法院或全國各級法院之限制,並非擴張司法人員毋庸迴避之
範圍,且地方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範圍相一致,故司法人員於
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後離職執行律師職務,不得向其
離職前三年曾任職的法院聲請登錄,俾在同一轄區的檢察署執行律師
職務;而原任職檢察署者,亦不得向同一轄區之法院聲請登錄並執行
律師職務。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90)法檢字第 01583
6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