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
師法第 37-1 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
調解事件與律師受一造委任不同,毋需受前述律師法規定限制
主 旨:所詢法官助理離職後 3 年內,能否在其曾任職之法院擔任程序監理人及
法院調解委員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3 年 11 月 6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
便從事不法行為。又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包括法官助理。是以,法官助理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合先敘明
。
三、至於法官助理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得否以律師身分於其曾任職務
之法院擔任程序監理人及法院調解委員,分述如下:
(一)查程序監理人制度,係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
處理家事事件而設(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查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固與律師受任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不同,惟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1 條規定:「程序
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
守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即律師受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其執行職務亦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且因程序監理人
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二者皆屬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之角色
,性質上與於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相似,故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二)復查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處理調解事件,並尊重當事人意願,力謀
當事人雙方和諧,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5 點及第
15 點可資參照。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調解事件與律師受當事
人一造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之性質不同,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