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 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 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