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司法人員實際任職法院,即應受迴避規定約束;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
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因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
檢察署工作,而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自無律師法第
37-1 條迴避規定之適用
主 旨:台端函詢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台端 99 年 11 月 18 日函。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文。
窺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
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祇要該司法人員實際任職法院,即應受迴避
規定約束;惟司法人員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
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
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本部 91 年 5 月 9 日法檢
字第 0910801261 號函釋可資參考。
三、台端現職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如於
民國 98 年 10 月 18 日至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辦理相關手續後,至
今未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際報到、任職,依前開立法意旨及
函釋,台端僅需迴避實際任職之臺灣高等法院。
正 本:○○○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