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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17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等規定,扶助律師或義務辯
護律師辦理案件時,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善盡律師職責,即與一般受民眾委任律師遵循規範並無不同
主    旨:貴秘書長函詢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律師」迴避規定,是否包含法律扶
          助及義務辯護制度之「律師」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  月 20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1010000810 號
              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
              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
              9014772 號函參照)。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
              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同法第 27 條規定:「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第一項)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第
              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
              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第三項)」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
              規定:「扶助律師承辦本會扶助之案件,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之規定。」準此,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既屬律師應盡之義務,則
              其承辦扶助案件時,除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外,亦應遵守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
          四、復按義務辯護律師制度,乃司法院為踐行民國 88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
              議關於律師義務辯護制度之共識,於 91 年 5  月 30 日訂頒「如何
              落實交互詰問之具體方案」第 3  點規定:「各法院應與當地律師公
              會洽商,擬定『義務辯護律師制度實施要點』,以協助未選任辯護人
              之無資力或智能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是以目前義務辯護律師制度
              之實施,係由各法院與當地律師公會洽商擬定相關實施要點據以辦理
              。茲舉「臺灣高等法院與臺北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為例
              ,依該要點第 4  點及第 8  點規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指定及其資格
              要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依臺北律師公會遴選執業 1  年以
              上之優良律師名冊中,指定律師擔任義務辯護律師;又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
              法律事務。」其中「法院之指定」係包含上開受法院指定擔任義務辯
              護律師者。易言之,義務辯護律師既係法院指定由律師法所規範之執
              業律師(依律師法第 11 條及第 21 條規定,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
              執業)擔任,則該受指定擔任義務辯護律師者,自應遵守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亦無明文排除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
              定。
          五、綜上,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於辦理扶助案件或義務辯護案件時,
              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
              善盡律師職責,與一般受民眾委任之律師應遵循之規範並無不同。故
              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於離職後轉任律師,不
              論是擔任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均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
              避規定之拘束。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