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37-1 條、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等規定,扶助律師或義務辯
護律師辦理案件時,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並善盡律師職責,即與一般受民眾委任律師遵循規範並無不同
主 旨:貴秘書長函詢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律師」迴避規定,是否包含法律扶
助及義務辯護制度之「律師」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 月 20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1010000810 號
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
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
9014772 號函參照)。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
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同法第 27 條規定:「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第一項)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第
二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
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第三項)」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 4 點
規定:「扶助律師承辦本會扶助之案件,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之規定。」準此,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既屬律師應盡之義務,則
其承辦扶助案件時,除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外,亦應遵守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
四、復按義務辯護律師制度,乃司法院為踐行民國 88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
議關於律師義務辯護制度之共識,於 91 年 5 月 30 日訂頒「如何
落實交互詰問之具體方案」第 3 點規定:「各法院應與當地律師公
會洽商,擬定『義務辯護律師制度實施要點』,以協助未選任辯護人
之無資力或智能障礙之被告進行訴訟。」是以目前義務辯護律師制度
之實施,係由各法院與當地律師公會洽商擬定相關實施要點據以辦理
。茲舉「臺灣高等法院與臺北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為例
,依該要點第 4 點及第 8 點規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指定及其資格
要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依臺北律師公會遴選執業 1 年以
上之優良律師名冊中,指定律師擔任義務辯護律師;又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
法律事務。」其中「法院之指定」係包含上開受法院指定擔任義務辯
護律師者。易言之,義務辯護律師既係法院指定由律師法所規範之執
業律師(依律師法第 11 條及第 21 條規定,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
執業)擔任,則該受指定擔任義務辯護律師者,自應遵守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亦無明文排除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
定。
五、綜上,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於辦理扶助案件或義務辯護案件時,
皆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
善盡律師職責,與一般受民眾委任之律師應遵循之規範並無不同。故
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於離職後轉任律師,不
論是擔任扶助律師或義務辯護律師,均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
避規定之拘束。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