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司法人員在地方法院任職期間,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嗣又調任地方法
院法官兼庭長,若辭職後轉任律師是否須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之
疑義
主 旨:有關司法人員在地方法院任職期間,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嗣又調任地方法
院法官兼庭長,若辭職後執行律師職務,該司法人員是否須受律師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之限制,同時不得在曾調辦事之高等法院或檢察署及曾任職之
地方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秘書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八九) 秘台廳司三字第○七二八
二號函。
二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
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 ,本條立法旨趣係為
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
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實際任職之法院,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案
謝律師於離職前三年內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任職,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調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升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並於該法院任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辭職轉任律師,其離職前三年內既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任職,則謝律師於各該法院或檢察署均應迴
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