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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檢字第 0141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司法人員在地方法院任職期間,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嗣又調任地方法
院法官兼庭長,若辭職後轉任律師是否須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限制之
疑義
主    旨:有關司法人員在地方法院任職期間,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嗣又調任地方法
          院法官兼庭長,若辭職後執行律師職務,該司法人員是否須受律師法第三
          十七條之一之限制,同時不得在曾調辦事之高等法院或檢察署及曾任職之
          地方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秘書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八九) 秘台廳司三字第○七二八
              二號函。
          二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
              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同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 ,本條立法旨趣係為
              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
              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實際任職之法院,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本案
              謝律師於離職前三年內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任職,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調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升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並於該法院任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一日辭職轉任律師,其離職前三年內既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任職,則謝律師於各該法院或檢察署均應迴
              避。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