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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604505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全案卷證尚未移送上訴審
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係屬於
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且該律師受委任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
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際關係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可
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主    旨:所詢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5  年 12 月 30 日秘台廳司一字第 1050033584 號函
              。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
              便從事不法行為。
          三、查案件經向原審法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縱原審法院之全案卷證尚未移
              送上訴審法院,擔任該上訴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
              請閱卷,係屬於上訴審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本部 104  年 5  月 19
              日法檢字第 10404517440  號函可資參照。且該律師受委任之案件既
              經原審法院判決,縱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或遞送書狀,已無利用人
              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
              用。
          四、另所詢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適用疑義乙事,因該規範係由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請逕向該會洽詢。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