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統計人員職務性質與辦理會計事務書記官皆屬主計人員,與法院或檢察署
內專辦司法事務人員自屬不同,即「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
特有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故法院統計人員非屬上
述律師法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毋需受其限制
主 旨:台端函詢司法人員是否包含各地法院統計室之統計人員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11 月 14 日致本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及 102
年 11 月 15 日致本部聲請狀。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前段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次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33 條及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
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
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
人員而言」。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 62 號解釋文:「律師法第 37 條所稱之司法人員,
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
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
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所稱主計機關,依主計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同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主計人員,係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
業務之人員。準此,統計人員之職務性質,與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
記官皆屬主計人員,故相較於法院或檢察署內專辦司法事務之人員自
屬有間。此外參照本部 98 年 8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80803709 號
函釋意旨,亦認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司法人員」範疇應限於
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
足當之。
四、綜上,所詢「法院統計人員」,因非上開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之司
法人員,故毋需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