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33 條 |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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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
之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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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1 條 |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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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但僅置監事一人者,仍選侯補監事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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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
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
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