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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3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37 條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
之酬金。
第 37- 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