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官助理於地方法院實際報到任職,縱未執行職務,與報到隨即他調之情
形有別,故仍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有關迴避規定之適用
主 旨:台端函詢於台北地方法院任法官助理,然未實際執行職務,是否應依律師
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迴避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7 年 4 月 30 日「聲請法務部解釋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
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再此
限。」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
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並非以其「離職前」之任職期間長短或有無
實際執行相關職務而據為判斷有否足以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
行為,是以只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
受迴避規定之拘束。
三、本件台端僅於台北地院任職法官助理 2 日,縱無執行職務之事實,
惟卻有實際報到任職之情事,與本部前以 91 年 5 月 9 日法檢字
第 0910801261 號及 97 年 2 月 5 日法檢字第 0970800424 號函
釋略以:「…倘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往其他法
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利用人事
關係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在
該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皆僅係辦理報到隨即調往其他機關任
職之情形不同,因此,台端仍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於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
正 本:翁○○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