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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
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
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
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主    旨:所詢特約通譯是否為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乙事,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4  年 5  月 12 日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
              法意旨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
              法行為。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包括通譯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又所稱「依
              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
              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足當之,前經本部
              98  年 8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80803709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3
              日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函釋示在案。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
              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查其立法理由,係
              因目前編制之通譯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之涉外案件,為
              傳譯需要,由法院逐案約聘特約通譯。由此觀之,特約通譯非屬法院
              、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其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
              ,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53 條及第 70 條及律師
              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之「通譯」不同。又特約通譯經法院或檢察
              署約聘,並建置名冊供法官、檢察官視案件需要選用,如經法官、檢
              察官選用,其雖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通譯職務,惟其既非法院、檢察
              署編制內人員,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
              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
              適用。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