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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7- 1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
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
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