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
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因此,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離職後 3
年內,於原任職法院或檢察署管轄區域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律師職務,
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規定之約束
主 旨:台端函詢有關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離職後 3 年內,得否於其原任
職法院或檢察署管轄區域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律師職務等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台端 98 年 11 月 23 日溪賢字第 98112300149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
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
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
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祗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
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
三、本件就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離職後 3 年內,於原任職法院或
檢察署管轄區域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律師職務,其所謂「代行」其
律師職務,實際上為僱用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該法律事務,而
雙方信賴關係及委任關係係存在於當事人與僱用律師間,故本質上該
案件仍為僱用律師所負責承辦,因此,僱用律師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其
律師職務,仍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
四、次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
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準此,現行律師法並未限制律師不得於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
法院或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設立事務所,僅規範不得於同一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內,設二以上之事務所,或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正 本:胡○○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
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