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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 條
1.
發文日期:098.05.01
要  旨:
社會勞動為刑罰之易刑處分,係以提供無償的勞動或服務,替代入監執行
,該制度經相關修法通過後,將於 98.09.01 施行,以供各機關勞動人力
之運用
2.
發文日期:086.04.17
要  旨: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3.
發文日期:086.04.11
要  旨: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注意說明
4.
發文日期:086.04.11
要  旨: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注意說明
5.
發文日期:085.05.23
要  旨:
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
6.
發文日期:083.03.07
要  旨: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應切實依說明所提示之事項
辦理,檢察長並應加強督導。
7.
發文日期:081.06.26
要  旨:
為因應著作權法之修正公布施行及本 (八十一) 年五月中美智慧財產權諮
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並貫徹實施行政院核定之「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
畫」,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注意事項
8.
發文日期:081.05.15
要  旨:
為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今後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應切實依說明之事項
辦理
9.
發文日期:081.05.14
要  旨:
為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遏止仿冒歪風,今後各級檢察機關執行檢察官
對於該類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拘役確定而得易科罰金者,
應確實詳核有關證明文件,審慎考量該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以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10.
發文日期:081.05.06
要  旨:
為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遏止仿冒歪風,維護國家形象,今後各級檢察
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應切實依說明所提示之事項辦理,檢
察長並應加強督導
11.
發文日期:079.11.28
要  旨:
基於檢察、保護、監所等業務之需要,現行戶籍登記中之「行職業」及「
教育程度」項目,本部認以不廢止為宜,其理由如次:
一  檢察業務方面:按執行檢察官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於決定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又按檢察官辦理刑事偵查案
    件,於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時,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包括犯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情形,故戶籍資料內有關行職業及教育程度之登載,對於檢察
    官處理業務甚有助益。
二  保護業務方面:從事有關犯罪問題之研究,常以「職業別及教育程度
    」事項做為主要背景資料,若予廢止,恐對於使用官方資料從事諸如
    犯罪區位之研究或其他相關研究之進行,產生不便。
三  監所業務方面:查各監、院、所對於人犯之處遇為編班施教及配業,
    均須依據教育程度及行職業而決定,故仍有予以保留之必要。
12.
發文日期:065.03.25
要  旨:
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法院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就其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
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
13.
發文日期:057.11.07
要  旨:
查檢察官對執行徒刑或拘役,依裁判主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件時,
固應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俾便決定准其
易科罰金與否,但此類案件仍以執行徒刑或拘役為原則,准其易科為例外
。如檢察官依原則執行時,於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則
依易科罰金之立法本意,未嘗不可對其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此種情形
檢察官並非作第二次之決定,仍屬第一次之決定,惟事關刑之執行,嗣後
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衡量,倘在執行中發生得易科罰金之
情事,尤應審慎核擬,報請首席檢察官核定行之,以昭慎重,而符法意。
14.
發文日期:052.12.17
要  旨:
查刑法上之易科罰金,專為受短期自由刑之科處者而設,而刑法第四十一
條,對短期自由刑之界限,規定為六月以下有期刑及拘役二種,在數罪併
罰之案件,各罪所宣告之刑,雖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苟執行刑超過六
月,即不得不認為逾越該條件所定短期自由刑之界限,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三○一條第二款 (舊) 之規定,可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諭知之實際執
行之徒刑應為未超過六月者。來電請將本案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
節,核與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之規定未合,未便辦理。
15.
發文日期:051.05.29
要  旨: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所以避免執行之困難,究其性質,僅在執行
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被告之聲請再審,在原判決未經撤
銷前,對判決之確定效力,並無影響。故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雖經易科
罰金且有再審之聲請,似與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所
定之要件,仍屬相符。
16.
發文日期:040.04.13
要  旨:
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 (舊) 及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
金者,倘執行顯有困難,不問原處徒期或拘役已否開始執行,均應准許受
刑人按原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繳納罰金,以代全部或一部拘役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