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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刑(五)字第 26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所以避免執行之困難,究其性質,僅在執行
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被告之聲請再審,在原判決未經撤
銷前,對判決之確定效力,並無影響。故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雖經易科
罰金且有再審之聲請,似與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所
定之要件,仍屬相符。
全文內容: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所以避免執行之困難,究其性質,僅在執行
          之代替,原所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被告之聲請再審,在原判決未經撤
          銷前,對判決之確定效力,並無影響。故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雖經易科
          罰金且有再審之聲請,似與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所
          定之要件,仍屬相符。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