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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
檢仁經紀字第 36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依說明事項辦理
主   旨:為因應今 (八十六) 年四月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會議所達成協議,並貫徹
          實施行政院核定之「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辦
          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應注意依說明提示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  法務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法 86.檢字第○九九一五號函辦理。
          二  美國著作權人向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告訴人應提出著作權登記原本
              ,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之複本或經認證之影本,檢察官不得僅以其未
              提出原本或複本作為否定其為著作權人之理由。
          三  有關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經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應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詳就被告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確
              實審酌執行是否顯有困難,以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除有該條
              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外,應
              依法不准易科罰金。
資料來源:
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釋示彙編 (87年10月版) 164-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