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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5)台函刑字第 24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法院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就其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
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3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