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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
1.
裁判日期:064.08.28
要  旨: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
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
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2.
裁判日期:064.04.17
要  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
3.
裁判字號:46年台上字第81號
裁判日期:046.01.29
要  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4.
裁判字號:40年台上字第6號
裁判日期:040.01.08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5.
裁判字號:32年上字第2181號
裁判日期:032.10.04
要  旨: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
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6.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573號
裁判日期:029.12.11
要  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7.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3348號
裁判日期:029.11.22
要  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8.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646號
裁判日期:029.09.13
要  旨:
某甲所搶奪之皮箱衣物,雖係其父母之遺產,與某乙等有共同繼承之權,
但在未經分授,尚由某乙等保管之際實施搶奪,仍應負刑法上搶奪罪責。
9.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45號
裁判日期:029.01.04
要  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10.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124號
裁判日期:029.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
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
,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11.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782號
裁判日期:028.08.09
要  旨: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
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12.
裁判字號:25年上字第6097號
裁判日期:025.01.01
要  旨: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
粹他人所有之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
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客體。
13.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6187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如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固於占有中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否則雖其孳息為
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取得,
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為明瞭。故土地所有人
或其永佃權人或承租人收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罪。
14.
裁判字號:20年上字第1228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
,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
奪論。
15.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173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
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16.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201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
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
17.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84號
裁判日期:020.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18.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276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搶奪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據被害人稱,被告
因某氏典田時,伊不肯畫押,所以要剝伊衣服。是剝衣之行為,似為督促
畫押之一種手段,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罪。
19.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333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會穀雖為被告等共有之物,但共有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擅自處分
,其搶取行為,既於他共有人所有權顯有侵害,仍應負刑法上搶奪之罪責
。
20.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533號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
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
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
搶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