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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上訴人      蔡沛然
    選任辯護人  朱宗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沛然與案外人王水圳等六人,曾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間,向
黃萬生承買收割其種植之海濱埔八甲田鹽草一年,租約定明全年價格在來穀三萬一千
台斤,除已交付外,尚欠一萬一千台斤,四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要求續賣一年,黃
萬生以其欠租無信不予同意,上訴人即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雇同從
彰化縣來工人十一名到田實施強割,割得鹽草約一千餘斤(濕的),黃萬生之工人陳
雲強(即強子)向阻不聽,當由黃萬生報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禁阻,旋由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七月十九日收受起訴書後,復敢於同月二十四
日再領外縣工人賴泉等八名前往搶割,黃萬生之弟黃萬貴向阻不果等情。係以上訴人
直陳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生、黃萬貴,證人陳雲強、工人黃縳、黃明賀及賴泉、游
旦、賴屋等在警察局或第一審偵審中所供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雇請無
犯意聯絡之工人,不受人之禁阻,公然刈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罪
。第一審以結夥竊盜罪論處,殊嫌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依陸海空
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減處有期徒刑五年
,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
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財物罪,
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一條),乃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楊華玉律師,當原審公判時並未到庭,報到單已經
載明,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按照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違法,
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查搶奪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無取得
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
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
搶奪罪相繩,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與案外人共同承買黃萬生種植海濱埔八甲
田鹽草一年,為黃萬生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黃萬生口頭承
諾鹽草繼續出賣,因而五月我尚施肥各節,證之王家圳、陳雲霓、王明月、王信等在
第一審之證言,似謂實有其事,當非全然乏據,即上訴人亦供我想去年契約有效,業
經向縣政府申請調解,鹽草收割期到了,我想收穫後準備三萬斤鹽草,交與黃萬生等
語,則上訴人割取鹽草,是否誤認為有權取得,原審未於此詳加審究,竟以黃萬生否
認續賣,上訴人施肥為不近情理,遽行判決不無率斷之嫌,併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20-6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68-
3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