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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5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覃贊卿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因其兄覃保光於民國十八年間,將岑嶺鄉○○窩荒田一坵賣給王佐朝,歷
經耕種至二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廢曆九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藉詞田產為其兄弟所
共有,率同雇工六、七人前往該坵,將田禾搶割歸家,此項事實業據原審採取王佐朝
之指述,上訴人之供承,覃保光之證言予以認定。上訴意旨略謂:民祖遺祀產為族兄
覃保光出當,民率工人割取其田禾,係份內所應得並非故意搶奪,民對該項共有田產
既未同意出賣,覃保光擅自處分,在民法上不能生效,原審不俟民事判定,竟武斷該
田為王佐朝所有,並基此判民以罪,實屬違法云云。本院查:王佐朝對於買受○○窩
田坵後,即管業耕種達十年之久,於民國二十八年廢曆九月二十七日,田內禾穀為上
訴人搶割等情,既經指訴歷歷,上訴人亦自認曾同六、七人將○○窩之田禾全數割完
不諱,覃保光在原審復有曾將田點交與王佐朝耕管,近年來是王佐朝耕種之證明,事
實已極明顯。至上訴人主張該田係其所共有,未經同意出賣,並據覃保光述稱:「原
係典當並非出賣」云云,姑無論此項主張業經原審以該田自覃保光出賣後由王佐朝耕
管已達十年,如果上訴人有共有之權,何以迄無爭執,覃保光謂該田是當非賣,亦屬
空言無據,認為均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即使上訴人確有共有權利,覃保
光將該田私擅典賣,其處分行為依法無效,然王佐朝占有該田既無何種確據足證其為
非善意,按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
權,乃上訴人就王佐朝有權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原審認上訴人為
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因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
刑條件,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6-6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