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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2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
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
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上訴人  林慶智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慶智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
四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慶智因沉迷賭博,致負賭債二十餘萬元,民國六十四年三月
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某豆漿店內,獲悉該日上午有人至台灣省合作金
庫三重支庫存款,乃起不法之念,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至該支庫守候。至十二時
三十分許,見白滿漢攜帶現款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前來存款,於白滿漢左手壓住現款
,右手填寫存款單之際,上訴人即趨前乘其不備,將款搶走,逃至該支庫門前,將現
款裝入其機車之掛箱,正欲駕車逃離時,因白滿漢之追呼,經路人將其捕獲,案經被
害人白滿漢報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白滿漢指證其當時被搶去現款經過情節相符。現款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亦
經追回,由被害人具領在案。雖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以當時係竊取白滿漢之款
,並非搶奪為辯。第查白滿漢係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時,上訴人乘其不備
而將該款搶走,是該款既由被害人左手壓住,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突將該
款搶走,核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罪證明確,要難翻異飾卸,查台灣地區,早經政府宣布為戒嚴地區
,上訴人雖無軍人身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仍應適用同法第八十三
條搶奪罪論處。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第一審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核上訴人因負賭債,無法償還,一時愚昧,致罹
重典,所搶之財物已歸還原主,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尚嫌失入,爰將第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搶奪財物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諉卸刑責,亦不足採。
惟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上訴人所犯合於該條例應予減刑
之規定,既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應視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撤銷,自為判決,按原處刑期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減輕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六年,褫奪公權四年,以期更新向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陸海空軍刑法
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04-70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8-6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0、373、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319、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97-
39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