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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27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因上訴人欠債未償,隱匿財產,遂搬取其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
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要與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思要件,顯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王寶泰
    被      告  柴鴻飛
                柴國良
                柴揚州
                柴博興
                柴拉山
                柴小 
                柴老海
                張孝訓
                柴國藩
                柴小駝
                柴蘇州
                柴鴻喜
                柴節山
                柴兆協
                柴杭州
                柴國勛
                柴小悟
                柴兆良
                柴新河
                柴惠田
                柴五妮
                譚來引
                柴鴻翥
                柴鴻宇
                柴老呆
                柴小九
                柴小順
                柴兆智
                張孝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虧欠被告柴鴻飛債務數千元迄未清償,民國二十六年舊曆正月十二日,柴
鴻飛恐其隱匿財產,遂報告區隊部協同區丁多人將上訴人所開同義油房內存豆子、秫
秫、麻袋、大車、騾子等物搬至伊家,當即聲請濰縣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此為原判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虧欠柴鴻飛債務未償並不否認,則被告等因其隱匿財產,搬
運該上訴人財物,聲請假扣押,完全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
人指名控告被告等結夥搶奪,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第一審諭
知被告等無罪,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初非有違。上訴意旨專就原判確認之事實而為攻
擊,其理由殊難成立,應即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58-6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