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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
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凌晨四時許,自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欲返嘉義,因無車資,乃起意詐
騙,攔住被害人丙○○所駕計程車,偽稱包至嘉義,言明車資新台幣(以下同)四百
元,丙即駕駛計程車載其二人駛向嘉義,途中並再搭載不詳姓名客人一名,坐於司機
座旁,旋車抵嘉義,甲○○因身上無錢,竟生搶奪司機財物之念,乃又偽稱至水上鄉
,另加車資三十元,丙○○信以為真,仍繼續駕車前往,車抵水上鄉○○路○○國校
前,甲○○見該地偏僻,乃命停車,並對丙聲稱,車資暫欠,丙○○答以不可,甲○
○抽出短刀逼指丙頭右後側,並叫乙○○拔下車中之擴音器,未果,又喝令丙把錢拿
出,丙見頭部有刀不敢反抗,乃拿出一百元。舉手伸向後座,甲即命乙○○將錢接下
,嗣甲○○又以刀脅迫另外之乘客,喝令將錢全部拿出,乘客不敢抗拒,亦取出一百
元,丟向後座,甲○○再命乙拾取,甲仍感不足,繼再喝令該乘客將手錶金戒一併交
出,該乘客氣憤已極,乘甲○○不注意之際,突反身將甲之刀奪下,丙○○亦奮力將
乙拖出車外,該乘客將甲○○腿部刺傷,乙○○左腕及左腿亦被刺傷,甲、乙二人乘
隙逃逸,經警查獲,移送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處甲○○連續搶
奪財物罪刑,而諭知乙○○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
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被告甲
○○持刀逼指丙○○頭部喝令把錢拿出後,又以刀脅迫另一乘客要錢,該乘客雖已將
錢交出,然即乘其不備奪刀反擊,丙○○亦即將被告乙○○拖出車外,且被告二人均
被刺傷後逃逸,是被告甲○○之持刀行強,已否足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不無
研究之必要。至被告乙○○與甲○○同乘計程車,任由甲○○向人施暴取財,雖不能
證明其與甲○○有犯意之聯絡,然乙○○對甲之行為不加勸阻,且聽命代為收取劫奪
之財物,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似應構成幫助犯,原判決乃謂其係被迫
而為,無犯罪之意思,予以諭知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且乙○○與
甲○○究竟有無犯意之聯絡,事實尚不明確,原審未予詳切調查,遽行判決,亦不足
以成信讞。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3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78-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3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20-
4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