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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吳代木(即吳代目)
                薛家興
                章大滿
                殷家全
                李成忠
                李成林
                李成桃
                李成梓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代木、薛家興、章大滿、殷家全、李成忠、李成林、李成桃、李成梓共同侵害漁業
之權利,各處罰金二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張宏範等在江南岸凌山墩至惡江嘴間執有漁業權,上訴人吳代
目、薛家興、章大滿、殷家全、李成忠、李成林、李成桃、李成梓等,均係無為縣漁
戶,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乘張宏範等不備,越界撒網取蟹等情,係以上訴人等於繁昌
縣政府民事訴訟和解時承認無異,記明和解筆錄,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上
訴人在該處江面撒網取蟹,係根據租賃契約,歷年已久,有自訴人收租條據抄呈在卷
,並非無原因而有此撒網取蟹之舉,原審和解雙方未簽押,應不能發生證據效力,即
如所說,上訴人與自訴人既有租賃契約在先,亦只認為民事糾紛,於刑事範圍無涉等
語。本院查:上訴人等在該處江面撒網取蟹,既經張宏範等否認有與上訴人等訂立契
約之事,其所稱收租字據,亦據張宏範等辯係李崇本堂向其承租江北岸之季規收字,
與上訴人等取蟹處所相距二十里云云,核與和解筆錄所載李崇本堂逐年租賃張姓江面
,年納季規錢八吊文,尚屬相符,而李崇本堂轉租上訴人等越界捕取魚蟹,該筆錄內
亦已敘明,自無狡執之餘地。至和解筆錄雖未經兩造當事人簽押,但既係繁昌縣政府
依法作成之公文書,即難指為無證據上之證明力,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爭辯,殊非足取。惟查,自訴人張宏範等在江南岸凌山墩
至惡江嘴間所執之漁業權,祇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中天然所生之魚蟹,
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張宏範等所有。從而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
為侵害張鴻範等漁業之權利,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搶奪他人動產為限,顯不
相符,原審不依漁業法第四十條科擬,而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之罪刑,殊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
失當,為第三審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審按犯情尚輕,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漁業法第四十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5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1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1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4-6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