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黎聘卿
上列上訴人因結夥搶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聘卿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黎聘卿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即舊曆六月十四日)率同多人前往風
筲田內割取禾穀,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其成立犯罪問題仍應以該上訴人對於上項
禾穀在法律上有無收取之權利為斷。本院查:關於耕作地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但關於不定期租用
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於終止契約後,則出租人為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
租人或其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亦仍由分離時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此依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九
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
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本件據上訴人
所持之辯解,謂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將陳春榮之○○村風筲田買受後,仍由舊佃劉耀
琴耕種,民通知過,限他耕一年,收回自耕後因原承佃人劉耀琴死亡,其堂姪劉扶五
強為續耕,並據劉扶五稱該田是分居之伯父劉耀琴承批來的,由他交民耕種,往時交
租,是用劉耀琴名字交的,黎聘卿今年正月對民說他欲去居住耕種這田,民無住處,
亦無田耕,所以不給他耕的,質之陳春榮亦供有二十五年冬賣風筲田與黎聘卿,在未
賣之前係批與劉琴(即劉耀琴)承耕,並未定有年限的各等語。以上供述如果屬實
,則該田禾穀雖為劉扶五所種,而前項租用耕地之原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上訴人於民
國二十五年十二月買受該田時,擬於一年後收田自耕,復按照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於一年前通知原承租人劉耀琴終止契約,迨至二十六年十二月為該契約終止時期,
原承租人從此對於田內孳息自屬無權收取,況劉扶五並非原承租人,又非善意占有,
更無收取孳息權利之可言,上訴人將該田內孳息取為己有,尚不得謂非行使權利行為
,縱劉扶五為種禾穀而有支出種子及勞力等費用,在上訴人亦祇於民事上負返還不當
利得之責任問題,要難論以搶奪之罪。原審認該田為劉扶五所佃種,而於上述各節復
未注意調查,僅以上訴人有割取禾穀之行為判處結夥搶奪罪刑,殊嫌速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失當,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0-6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