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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 2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
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羊治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羊松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羊治全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羊松軒上訴意旨略稱:民所取木料,原係祖父所有,並未分斷,民因生活無著,請求
分割,自訴人羊治全堅持不允,民向孫大司說明,始行取去,並無強暴、脅迫行為,
自與搶奪罪意圖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攫取他人之動產之要件不合,原判竟
依搶奪罪處刑,實屬違法等語。本院查:刑法上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
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物,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
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物體。上訴人即被告羊松軒所取之木
料,如在孫大司監督之下,自不得以有共同關係,而謂非他人之動產。至搶奪罪之罪
質,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攫取他人所有物,與強竊盜罪無殊,惟實施行為以強暴、脅迫
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則應成立強盜罪;以秘密行為乘人不及知覺而為竊取,則應
成立竊盜罪;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則應成立搶奪罪。此搶奪罪之構成
,並非如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必要之條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有出於暴行,
然與強盜罪必須以強脅等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則迥然有別。上訴意旨謂奪
取木料之際,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不應成立搶奪罪,委無足採。惟查,被告尚有前
科,據第一審判決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則該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是否在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加重條件,原審
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其適用法則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本院職權
調查之結果,此項判決之違法並非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羊治全上訴部分,查該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
之送達,同年十月八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即扣除由崇慶至原審之在途期間二日
,亦早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雖其狀內謂前已聲明上訴在案,然經本院函詢原審羊治
全曾否另遞上訴書狀,據復稱該羊治全於三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前,並未向本院呈遞上
訴書狀等語,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6-4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