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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
,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9、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1、3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3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