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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地與上訴人所種荔枝之地毗連,因誤認荔枝在其地界
內,予以摘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難遽以搶奪論。
    上訴人  吳賢堯
    被告    吳壽貴
            吳家貴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行為
人取得之物認為係自己所有,或誤信為自己所有,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
民事上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之搶奪罪。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於民國三十六
年舊曆五月二十三日,結夥吳發貴等六七人,搶摘其車嶺塘荔枝六百餘觔等情,既據
該上訴人與代理人吳才光先後在一二兩審供明,與被告等所有土地毗連,被告等認該
荔枝樹在其地界內云云在卷,則被告等摘取認為自己所有土地上荔枝樹之果實,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構成搶奪之罪,因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自無違誤,再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原審
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等屆期無故不到庭,原審逕予判決,亦難指為違
背法令,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192-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66-
3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