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 1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
時,既有砍傷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