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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所搶奪之皮箱衣物,雖係其父母之遺產,與某乙等有共同繼承之權,
但在未經分授,尚由某乙等保管之際實施搶奪,仍應負刑法上搶奪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安
                許明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搶奪部分,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陳玉安、許明秀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安、許明秀共同搶奪許明章家皮箱衣物之事實,係
以許明秀在武勝縣政府及第一審之自白,暨許明章之姊段許氏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
,雖許明秀所搶奪之皮箱衣物,係其父母許榮德、許舒氏之遺產,有與許明章等共同
繼承之權,但在未經分受前,尚屬公同共有,原判決基此理由認許明秀擅自搶奪,應
負搶奪罪責,亦非無見。惟許明秀至許明章家,先與許明章發生衝突,摔毀磁碗什物
,並將段許氏咬傷,經段許氏投憑保甲後,始逕向屋內搶奪皮箱衣物,至門口時陳玉
安聞聲趕至,即將皮箱衣物接取,存於附近處所,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似許明
秀搶奪行為係臨時起意,陳玉安於許明秀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接取其贓物,如果陳玉安
事前並無與許明秀共同搶奪之意思聯絡,僅臨時為其接取贓物寄存於附近處所,祇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縱原判決以陳玉安與許明秀因意圖取得許家
財產前,被許家尋事,認陳玉安有共同搶奪之犯意,但查許明秀與許明章原有繼承遺
產糾葛,其前往許家尋事是否僅在爭分遺產,抑自初即有搶奪之意思,事實尚欠明瞭
,因而陳玉安在附近茶館等候,果否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殊有待於推求,原審遽
予論處陳玉安共同搶奪之罪刑,並認許明秀為共同搶奪之正犯,均屬於法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再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安、許明秀於民國二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從其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扣除自武勝縣至原法院在途期間六日),即屆滿十日上訴期間,乃陳玉
安、許明秀收受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後,始於同年二月九日具狀聲明不服之意旨,顯已
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上訴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2-6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