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8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7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我國人與外籍人士透過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
證明文件之婚姻行為地認定及在我國效力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8.11.15
要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
,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
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3.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
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 74.
06.05 前之重婚,並非 96.05.25 修正生效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
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4.
發文日期:104.08.21
要  旨: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 988  條規定而無效
5.
發文日期:102.12.17
要  旨:
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
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
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
6.
發文日期:102.12.04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
,只要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規定,而結婚方
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又所
謂婚姻成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而分別具
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
7.
發文日期:101.09.26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及民法第 985、988 條等
規定參照,倘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假冒他人身分與不知情臺灣地區人民男子
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雖假冒他人之名,如雙
方本於自主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
,又該女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真實姓名與另名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
,如屬依法有效成立婚姻,則應屬重婚而無效
8.
發文日期:101.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88 條及民法第 985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機
關人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相關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
發生且以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為前提,故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屬違法
處分,至於是否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9.
發文日期:100.12.26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外
結婚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結婚方式
而定
10.
發文日期:100.01.24
要  旨:
民法第 988  條之 1  規定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於 96 年 5  月編修正前
之重婚,倘前後婚關係同時存在,重婚之一方僅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
尚不得主張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11.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12.
發文日期:081.07.02
要  旨:
關於徐○森與遊○玉之婚姻關係疑義乙案
13.
發文日期:071.01.18
要  旨: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中
華民國國民在國外結婚,如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或依舉行地法
之方式,具不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其婚姻即
為有效成立。來函所附中華民國駐加利西哥總領事館證明書 (影本) ,是
否足資證明何○瑕女士與李○綱先生之結婚已符合上開要件,請依職權審
認之。
14.
發文日期:067.05.19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者,係指結婚之當事人
應行一定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
事人有一造未親自到場,縱有公開之儀式,亦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
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結婚無效。
15.
發文日期:067.04.03
要  旨:
養父與養女輩分不相同,縱終止收養關係結婚,亦有背善良風俗而屬無效
16.
發文日期:066.12.23
要  旨:
羅○英為羅○梅與羅○松所生,羅○梅與羅○松離婚後復與馬○柱結婚,
則馬○柱為羅○英之直系姻親尊親屬,竟收養羅○英與陳○彩所生子女,
顯屬輩分不相當,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意旨,應
認無效。

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 983 條 (74.06.03)
17.
發文日期:064.11.28
要  旨: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
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
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行國
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其婚姻為無效。
18.
發文日期:061.08.04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
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
未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即可改從父姓。
19.
發文日期:054.06.17
要  旨:
一  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我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結婚而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者,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自無所謂事後解除婚姻之問題。
二  我國戶籍法規定結婚或離婚之當事人,應於該事件發生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籍機關為登記之聲請,逾期不聲請
    得課以罰鍰,惟登記與否對婚姻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20.
發文日期:042.10.01
要  旨:
結婚登記應認有積極之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