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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2.
發文日期:112.02.16
要  旨:
有限公司股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涉及民法規定相關
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5.06.14
要  旨:
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
,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
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4.
發文日期:105.01.14
要  旨:
民法第 859  條之 4  規定謂自己之不動產,必須需役不動產與供役不動
產均為同一人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非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以其設定役
權應認為係他人之不動產情形,而依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時
,依該條立法意旨,仍有民法第 106  條規定適用
5.
發文日期:104.12.16
要  旨:
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將該地賣予公司,因受託
人受信託本旨拘束,於職務行使實質受委託人信託目的支配,與股東自行
出賣其所有土地予公司情形尚無不同,似應適用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之限
制,且依該條立法意旨無論為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限制之列
6.
發文日期:103.05.12
要  旨:
法務部就辦理設立公益信託申請案涉及「信託契約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
條規定」、「諮詢委員會與委託人是否具信託、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是
否違反民法第 106  條、第 537  條規定」、「諮詢委員會實際上僅 1
人是否合於信託本旨」等適用疑義之意見
7.
發文日期:103.04.16
要  旨:
民法第 106、1086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法不得代理」包括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
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
理人代理之
8.
發文日期:103.02.11
要  旨:
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 條等規定參照,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避
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
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
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因此在代表人將個人所有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出具
註冊同意書予公司情形,就公司而言,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似宜無禁止
自己代表之必要
9.
發文日期:102.06.10
要  旨:
民法第 106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宗教性財團法人對另一財團法
人為不動產捐贈,贈與法人及受贈法人董事長均為同一人情形,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自適用該條規定
10.
發文日期:101.08.29
要  旨:
民法第 106  條、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在
於避免利益衝突,保護本人利益,又相關規定公司法係民法特別規定,有
關代表公司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規定,故
代表公司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違反禁止
規定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11.
發文日期:101.08.09
要  旨:
民法第 106、1216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
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
12.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縱使房仲業者代理買、賣雙
方為契約行為而構成民法上雙方代理,其法律行為亦非無效,如經雙方當
事人事後承認,該契約仍有效成立
13.
發文日期:100.01.26
要  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 1102 條
規定之適用
14.
發文日期:096.03.20
要  旨:
一人公司純獲法律利益無公司法第 59 條禁止適用
15.
發文日期:084.10.23
要  旨:
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可否逕行變更原買賣契約及
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代表人名義疑義
16.
發文日期:082.04.12
要  旨:
未成年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
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
17.
發文日期:081.09.07
要  旨:
萬安交通有限公司擬將所有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該公司全體股東,如何申辦
移轉登記疑義
18.
發文日期:081.09.05
要  旨:
法定代理人代為未成年子女與自己所為之對未成年子女純獲利益之法律行
為,有無民法第 106  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一案
19.
發文日期:068.03.24
要  旨:
第一則
得為公證之私權事實,以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為限

第二則
一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請求辦理房屋買賣合約公證,應提出經雙方當事
人許諾之證明文件

第三則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實際體驗之方式或結果
20.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21.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22.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
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
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
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
    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23.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查父子間買賣行為原為法所不禁,惟如子未成年本無資產,出於通謀而為
虛偽買賣,此項法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 (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大函所述情形,既經由其母為其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買賣行
為,核與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亦不發生所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六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問題。但究竟有無上述
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足以影響該買賣契約有效與否,須依
該案件具體內容之事實如何以為決定。
24.
發文日期:044.06.08
要  旨:
父子間買賣行為,如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尚非法之所禁
25.
發文日期:041.12.18
要  旨:
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如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 。本案依來函所述情形,該未成年人
之叔父,既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限制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此外如又
別無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則該未成年人似應認為無民法規定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似祇有由其叔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為之指定法
定代理人,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