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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47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1216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
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
主    旨:有關邢○○君申辦不動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 1016032241 號函。
          二、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 1210 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人外,無其他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如遺囑人信任繼承
              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允宜尊重其意思,如為遺囑執行人之繼承
              人,專圖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得依
              民法第 1218 條另行選定或改定遺囑執行人,從而,我國學者多數說
              亦採肯定見解(參本部 89 年 1  月 26 日 89 法律字第 050760 號
              函)。
          三、次按民法第 1215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第 1  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
              為繼承人之代理。(第 2  項)」上開第 2  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
              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
              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參陳棋
              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05  年 8  月,第 328  頁至第 3
              29  頁;李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1964  年 3  月,第 114  頁;
              羅鼎著,民法繼承論,1956  年 1  月,第 228  頁)。
          四、末按民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
              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惟依前開說明,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
              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5
              年 11 月,第 277  頁);復查同法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
              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
              之執行。」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
              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
              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參本部 88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3385 號函),此與民法第 106  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
              條規定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101 年 8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13-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