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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8)台函民字第 28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第一則
得為公證之私權事實,以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為限

第二則
一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請求辦理房屋買賣合約公證,應提出經雙方當事
人許諾之證明文件

第三則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實際體驗之方式或結果
第一則
全文內容:按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所謂「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得為公證,係指
          該項事實,現仍存在,公證人得為實際體驗者而言。若該事實業已過去,
          即不能再為公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五○九七號方○○
          與方王○○「事實公證」事件,該二人請求就彼等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在浙江省定海縣結婚一事,予以公證,公證人竟認「核與戶籍資料記
          載相等」而予公證,顯有未合。六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八五號事實公證事
          件,公證人就吳○○、吳朱○○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一日在浙江省杭州市
          結婚一事,予以公證,亦屬不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按雙方代理,如未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
          公字第一八四一九號房屋買賣合約公證事件,許一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
          ,而不見有經本人許諾之證明文件附卷。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955、979、9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