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本部 75 年 8 月 13 日法 75 參第 9736 號函及雙方代表禁止規定
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60230707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同法第 59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
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 9
8 條第 1 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
,合先敘明。
三、依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
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
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
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
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
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 106 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
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 年 9 月 13 版,第
368 頁、第 369 頁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臺上字第 4401 號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52 年 12 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
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 106 條所定,與民法第 106 條規
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
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 2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
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
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 59 條本文自
己代表禁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