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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6000861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一人公司純獲法律利益無公司法第 59 條禁止適用
主    旨:有關本部 75 年 8  月 13 日法 75 參第 9736 號函及雙方代表禁止規定
          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60230707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規定,同法第 59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
              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 9
              8 條第 1  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
              ,合先敘明。
          三、依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
              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
              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
              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
              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
              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 106  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
              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  年 9  月 13 版,第
              368 頁、第 369  頁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臺上字第 4401 號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52 年 12 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
              法第 59 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 106  條所定,與民法第 106  條規
              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
              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 2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
              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
              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 59 條本文自
              己代表禁止之適用。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