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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12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當事人之最大利益
,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
論係受債權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主    旨:所詢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得否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所拍
          賣之不動產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2  年 1  月 18 日申請書。
          二、律師受債務人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就拍賣法律性質而言,
              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故律師買受執行標的物,將產生雙方代理或自
              己代理之問題,雖民法第 106  條在得到本人許諾後仍得為之,惟為
              免律師於受託案件中介入私人利益,自不宜為之。
          三、至於律師受債權人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如律師買受執行標
              的物,仍存有律師自身利益與債權人利益間之衝突,於法有違,理由
              如下:
          (一)按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該條所稱「權利」,非僅限系爭之標的,凡屬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
                均在規範之列;又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
                訴訟無關外,否則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檢字第 0950802116 號函釋示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
                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函釋
                意旨,通說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是以,受債權人委任擔任強制執行程序代
                理人之律師,如應買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不動產,即屬上開律師
                法第 34 條規定之「受讓」,且因債務人為不動產之出賣人,該不
                動產性質上仍應視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故該
                律師如參與投標及應買該不動產,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二)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
                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
                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
                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第 2  項)」考其規範目
                的,係為避免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利益衝突,而影響律師對當事人基
                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及專業判斷;另第 3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律師不得受任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
                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案件。」亦係為防止律師因個人利害關係
                ,影響其獨立之專業判斷而設。
          (三)由上可知,為使律師對於其所受任處理之事件,皆能盡心盡力求取
                當事人之最大利益,俾履行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倘律師個人利益
                涉入其中,難免存有私心,而無法完全以當事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故有上開之規定。
          四、綜上,本件所詢律師受委任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無論係受債權
              人或債務人委任,皆不得參與投標該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
正    本:劉○○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