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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2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將該地賣予公司,因受託
人受信託本旨拘束,於職務行使實質受委託人信託目的支配,與股東自行
出賣其所有土地予公司情形尚無不同,似應適用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之限
制,且依該條立法意旨無論為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限制之列
主    旨:所詢公司法第 59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28 日經商字第 104007090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
              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
              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
              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又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及第 115  條規定,於有限
              公司及兩合公司準用之)。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與上開民法第 106  條規定之旨趣相
              同。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
              1180  號函、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091200  號函、貴
              部 101  年 10 月 12 日經商字第 10102119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
              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而言。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
              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
              ,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
              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
              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
              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
              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本部 99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
              第 0999005722 號函、99  年 10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2336
              號函、96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60016978 號函參照)。準此
              ,如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受託人嗣將信
              託財產出賣予該股東所代表之公司,受託人於買賣過程中既須受信託
              本旨之拘束,於其職務行使上,實質上受委託人信託目的之支配,就
              公司法第 59 條所欲防範之風險(避免損害公司利益)而言,與代表
              公司之股東自行出賣土地予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解釋上似應適用公
              司法第 59 條之規定,以避免信託當事人以脫法行為迂迴規避強行規
              定。又公司法第 59 條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
              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則上開信託關係無論為自益
              、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併此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