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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4)法律決字第 249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可否逕行變更原買賣契約及
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代表人名義疑義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北縣板橋市基督教錫安堂籌備處以其代表人李○銘
          名義向李君本人購置土地,因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致為登記機關駁回,可否依其申請逕行變更原買賣契約及土地現值申報
          書所載代表人名義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五○二○四號函。
          二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通說之見解認為,有關代表之規定,
              因民法未設規定,故類推適用有關代理之規定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
              則,第一七○頁;史尚寬著民法原論總則,第八○頁;柯芳枝著公司
              法論,第三四頁) 。而財團法人籌備處並無法人人格,即無權利能力
              ,故該籌備處並無許諾之能力,於此情形,似應解為「經籌備處全體
              捐助人之許諾」。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李○銘君以財團法人臺灣省
              台北縣板橋市基督教錫安堂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向李君本人購置土地
              ,除經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之許諾外,對於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不生
              效力;反之,李君所為該法律行為若經該籌備處全體捐助人許諾 (事
              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即應認其為有效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
              四五七頁;史尚寬著民法原論總則,第二○○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
              ,第三○○頁) 。至其若未經許諾,而聲請逕行變更原契約所載代表
              人之姓名,則似難認原先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業經補正,而溯及生效
              。
資料來源:
法務部通訊 第 1808 期 2 版